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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会各方面热烈讨论这个问题,表明大家对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关注;同时也表明有人对法治与市场关系、依法管理与行政强制的区别有些模糊。实际上,市场经济离不开法治,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民主经济、法治经济;依法管理是在区分市场与政府边界的基础上,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对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等依法进行制裁,以保证市场秩序。而行政强制是凭借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事物和行为,混淆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虽然可能解决某些现实问题,但违反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规律和要求,不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长远看效果不好。这就是为什么讲“强制企业涨工资”容易引发误解的原因,也是我们需要讨论澄清的道理所在。
工资立法面临五项任务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根本目的,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根本义务。劳动报酬决定性地影响着劳动者本人的生计、家庭的生活和生存的质量。因此,“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切实维护和根本保障。为此,工资立法必须完成五项任务。
一、明确工资范畴
工资立法是整个劳动立法中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工资立法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工资”。在现存的劳动关系中,工资是一个使用频率最高但内涵最不确定的概念。此前,人们习惯了“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模式,对“工资”的内涵具有自然而然的信任感。但现在的“工资”在形式上表现为劳动合同的记载,在实质上则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仅可以单方面确定工资的数额,而且可以对工资的内涵和构成进行随意的解构。例如,“基本工资”是构成工资的主要成份,但基本工资在劳动报酬中的比重则可因用人单位的规定大异其趣。于是,当女工生育后回来上班,原来每月8000元的收入就变成了2000元的基本工资。在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保护的确为“基本工资”,但当时的基本工资即为全部或者90%以上的收入,但现在的基本工资通常只占劳动者收入的40%.
在工资的构成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和司法机关保护的是范畴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统计指标,即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且先不说这四个项目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等于劳动者全部收入,四个项目本身在不同用人单位也各有其招。以“补贴”为例,即有国家规定的补贴,更多地则有用人单位自己规定的补贴,如饭补、菜补、房补、车补、节日加菜金等。在一些用人单位补贴和津贴甚至高于工资和奖金。在平时,这样的结构能够起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作用,但少缴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就因基数不同而出现差异,再如果出现工伤赔偿,更会因工资数额的差异导致赔偿额锐减。
因此,在工资立法中,应当以劳动者的“收入”来取代工资的概念,明确规定劳动者全部收入都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劳动者无论以什么名义在用人单位得到的收入都是因其劳动而得到的,包括所谓的“期权”也不例外。所以,劳动者的全部收入都应当是劳动报酬,都应作为工资的构成要素加以保护。
二、建立确定机制
在我国,过去是由国家和政府来直接确定工资的数额,现在理论上是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实际上是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绝大多数劳动者通常只能被动地接受。在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中,有的只是规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的甚至规定“按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这些做法既是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直接损害,也清楚地表明劳动者在工资确定机制中的被动和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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