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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该员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6年10月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5年5月发出的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在招聘过程中,应要求对方出具合法有效的离职证明,这里特别应注意事业单位的人员及国家公务员。
如原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出具《辞职证明书》或《事业单位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对于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人事部于1990年9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这几类人员是需经特别批准的:(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故聘用擅自离职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会构成纠纷的隐患。
如果应聘者原为公务员,应要求其出具原服务单位之《离职证明》并特别留意其离职申请是否已得到原服务单位的批准,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4月颁布的《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即这里对公务员离职以后,欲应聘与其原工作业务相关的职位时,有时间上的“冷却期”,但当此职位与其原工作业务不相关时,则无此时间上的限制。
另外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如下几类公务员不得辞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况,用人单位应予以简单了解,如若涉及以上情形的应聘者,应予以拒绝。
综上,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验明该职工的身份(即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尚未查明是否与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宜与该员工仓促签订聘用合同。故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时,应该尽到此项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同时,劳动监察部门也将此项内容列为监察重点内容之一。
二、要注意该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及商业秘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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