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合同法》中,应知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做到严格执行自己的义务和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权利,并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自己争取利益。
(一)用人单位的权利:
1、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
2、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
3、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1、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对劳动者义务。
(三)劳动者的权利:
1、同工同酬的权利;
2、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
3、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4、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
(四)劳动者的义务:
1、诚信义务;
2、守法义务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己签劳动合同人员的处理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现已签订的劳动合应继续履行,并按原《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约定调整,但用人单位要注意以下两类人员的处理:
1、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累计合同超过10年,对在2008年1月1日前合同到期的人员,该终止人员应及时终止,留用人员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在2008年1月1日后合同到期人员,如现解除需支付累计工龄的经济补偿,如到2008年1月1日后违法终止则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合同到期的2倍经济补偿,或者不补偿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
2、用人单位要特别注意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连续工龄已满15年且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如现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前终止则该终止的应终止,如不终止延续至2008年1月1日后将自动进入永久限制终止。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处理
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1个月内订立,对这类人员的处理,用人单位应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应予退工,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如果用人单位不留用,则应支付本单位连续工龄的经济补偿;如果留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至2008年1月1日后合同期满,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期满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应注意至2008年1月1日后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如果现予退工则支付连续工龄经济补偿,如签固定期限合同,则至2008年1月1日后合同期满违法终止,则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2倍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应特别注意连续工龄已满15年且离退休不足5年人员,2008年1月1日后将自动进入限止终止人员。
四、劳动者对外兼职问题的处理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来规定中劳动者有兼职的权利,只要能完成本职工作,就可以到其他用人单位去兼职,除非涉及到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干涉。新法最大的不同在于,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可否让本单位的劳动者外出兼职,即便是在没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只要用人单位曾经禁止过劳动者外出兼职,第二次发现的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外出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证明自己曾经劝告过劳动者,其次还要证明劳动者在劝告以后还有兼职的事实存在。
五、规章制度和劳动定额标准制定应注意的细节
1、全员书面征求意见也是平等协商,对人数较多、地域分布广泛的用人单位,可考虑全员书面征求意见的“平等协商”,即向所有员工发出书面通知,附上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请员工阅读并签字确认(包括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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